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2民初8837号
原告湖南妈仔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云辉,总经理。
被告卢显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妈仔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卢显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妈仔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妈仔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妈仔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妈仔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瑷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