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闫妍,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影视文化南路0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被告)闫妍与被告(原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闫妍与被告(原告)清大教育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王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被告)闫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0日终止。原告担任行政部经理一职,试用期为三个月,至2011年8月10日止,工资为8000元,因试用期内工作努力,提前一个半月转正,2012年2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原告在公司工作近二年时间里,无任何工作失误及过错,一直兢兢业业,一丝不苟的努力工作,但没想到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因组织煽动怠工,以不正当手段要挟公司,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及因行为不当,公司无法再对其信任并有其他重大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为理由,单方面提出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并在当天下午在公司通报批评原告。原告无法接受辞退理由,没有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仍然按被告要求在当天与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2013年3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9000元;3、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142.31元;4、支付二年竞业限制补偿32400元;5、开具离职证明;6、支付2013年3月五险一金3528元;7、补偿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五险一金差额6174元;8、支付2013年7天年假工资2896.55元。
被告(原告)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合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另,清大教育投资公司亦作为原告起诉。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职位是行政部经理。月工资9000元。在今年2月底3月初时,原告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对行政部相关人员进行岗位调整。当分管行政部工作的领导与当时行政部经理闫妍商讨时,被告对此进行抵触,拒绝服从上级领导和公司的统一安排。随后,被告突然组织和安排其下属五名员工在2013年3月6日到8日集体不来上班。关于竞业限制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支付条件,首先劳动者是要履行了义务,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闫妍履行了该义务。其次,被告闫妍的工作任务及工作岗位是行政部经理,这一职位及工作任务是任何公司都有的,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3624.14元。
针对清大教育投资公司的起诉,闫妍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为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故公司应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闫妍与清大教育投资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工作岗位为行政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绩效工资为2400元,共计8000元。劳动合同(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8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闫妍)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不可泄密清大世纪教育集团任何秘密资料的义务,并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特别地,公司经理级和项目经理级以上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业务在其任职结束或辞职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清大教育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在仲裁庭审时表示,闫妍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清大教育投资公司每月15日打卡发放闫妍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劳动合同第八条载明: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
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考勤与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安排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需按管理权限由各分管副总一级领导审批,上报总裁签批,人力资源部备案,并安排后期调休,调休两个月内有效。未进行事前报批的,一律不计加班。闫妍为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部分加班申请单复印件,但此加班申请单复印件没有总裁签字。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3月6日至8日,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行政部门有5位员工休年休假,请假单有闫妍批准。2013年3月14日,清大教育投资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闫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载明: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如下条款,第五条第13小点,因组织、煽动员工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公司,严重扰乱公司秩序。第五条第15小点;因行为不当,公司无法再对其信任并有其他重大过错或不正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公司与你于2013年3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即日起你不得以本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请于2013年3月14日前在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办理。闫妍称,其下属5名员工请假休年假,并非其煽动,系自愿请假。其亦未见过公司有过《员工奖惩制度》。清大教育投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闫妍煽动员工怠工。
2013年1月至3月14日,闫妍已休带薪年休假3天。
本次诉讼前,闫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要求清大教育投资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一个月代通知金9000元;3、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延时116.5小时加班费1280.17元、双休134.5小时加班费13913.86元、2012.9.30、2012.10.1加班19小时加班费2948.28元;4、支付二年竞业限制补偿32400元;5、给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6、支付2013年3月五险一金3528元;7、补偿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五险一金差额6174元;8、支付2013年7天年假工资2896.55元。”2013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859号裁决书,裁决:“一、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3月14日与闫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6000元;二、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妍竞业限制补偿13624.14元;三、驳回闫妍其他的仲裁请求。”闫妍与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石劳仲字(2013)第859号裁决书、请假单,劳动合同、考勤与管理制度、仲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因闫妍组织煽动怠工而与闫妍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以此为由与闫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闫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闫妍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仲裁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闫妍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清大教育投资公司与闫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告知闫妍不用遵守竞业限制条款,故此期限之前,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应给付闫妍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在告知闫妍无需遵守经竞业限制条款之后,还需给付闫妍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闫妍要求清大教育投资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清大教育投资公司要求无需给付闫妍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清大教育投资公司加班实行申请制,闫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及加班经过按照公司制度规定程序审批,故对闫妍要求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妍要求开具离职证明、支付2013年3月五险一金、补偿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五险一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闫妍要求支付2013年7天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闫妍2013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三日。已超过2013年1月1日至3月14日在全年的比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与闫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三万六千元;
二、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妍竞业限制补偿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闫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欣
人民陪审员田宝贵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