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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 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07 15:00
文章来源:商文在线
原告德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刘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9088号
原告: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富洋路13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66516417W。
法定代表人:刘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美公司")与被告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收案,进行诉前调解,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刘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士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彬支付德士美公司货款36,78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3,668元,并顺延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彬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彬自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向德士美公司购买机器防锈油、切削液、研磨液、导轨油及清洗剂等用于加工五金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月结60天。德士美公司送货后,刘彬欠德士美公司货款41,780元。上述货款迄今为止刘彬仅付款5,000元,尚有36,780元未付。经德士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刘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刘彬尚欠德士美公司货款36,780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6,7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德士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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